1 总则
1.0.1 为加强给水、排水(以下简称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施工技术,统一施工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公用设施和工业企业中常规的给排水构筑物工程的施工与验收。不适用于工业企业中具有特殊要求的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与验收。
1.0.3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接触饮用水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产品。
1.0.4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与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1.0.1 《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141—90(以下简称原规范)颁布执行已有18年之久,对我国给水排水(以下简称给排水)构筑物工程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近些年随着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技术的提高,施工机械与材料设备的更新;原规范内容已不能满足当前给排水工程建设的需要。为了规范施工技术,统一施工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特对原规范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给水排水构筑物施工及验收规范》称为《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定位于指导全国各地区进行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与验收工作的通用性标准,需确定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要求,并规定检验与验收内容、合格标准及程序,以便指导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与验收工作。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公用设施和工业区常用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工业企业中具有特殊要求的给排水构筑工程施工及验收,除特殊要求部分外,可参照本规范的规定执行。
1.0.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产品质量会直接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因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产品标准。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接触生活饮用水产品的卫生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活饮用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 17219规定。本规范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产品。
1.0.4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建设与施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工程有具体要求而本规范又无规定时,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或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3 基本规定
3.1 施工基本规定
3.1.1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施工项目质量控制应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
3.1.2 施工前应熟悉和审查施工图纸,掌握设计意图与要求。实行自审、会审(交底)和签证制度;对施工图有疑问或发现差错时,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需变更设计时,应按照相应程序报审,经相关单位签证认定后实施。
3.1.3 施工前应根据工程需要进行下列调查研究:
1 现场地形、地貌、建(构)筑物、各种管线、其他设施及障碍物情况;
2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3 气象资料;
4 工程用地、交通运输、疏导及其环境条件;
5 施工供水、排水、通信、供电和其他动力条件;
6 工程材料、施工机械、主要设备和特种物资情况;
7 在地表水水体中或岸边施工时,应掌握地表水的水文和航运资料;在寒冷地区施工时,尚应掌握地表水的冻结资料和土层冰冻资料;
8 与施工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3.1.4 开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关键的分项、分部工程应分别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审批。
3.1.5 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护环境、降低成本的措施,并应根据施工特点,采取下列特殊措施:
1 地下、半地下构筑物应采取防止地表水流进基坑和地下水排水中断的措施;必要时应对构筑物采取抗浮的应急措施;
2 特殊气候条件下应采取相应施工措施;
3 在地表水水体中或岸边施工时,应采取防汛、防冲刷、防漂浮物、防冰凌的措施以及对防洪堤的保护措施;
4 沉井和基坑施工降排水,应对其影响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沉降观测,必要时采取防护措施。
3.1.6 给排水构筑物施工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顺序施工,并应防止各构筑物交叉施工相互干扰。
对建在地表水水体中、岸边及地下水位以下的构筑物,其主体结构宜在枯水期施工;抗渗混凝土宜避开低温及高温季节施工。
3.1.7 施工临时设施应根据工程特点合理设置,并有总体布置方案。对不宜间断施工的项目,应有备用动力和设备。
3.1.8 施工测量应实行施工单位复核制、监理单位复测制,填写相关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1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现场交桩,施工单位对所交桩复核测量;原测桩有遗失或变位时,应补钉桩校正,并应经相应的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和人员认定;
2 临时水准点和构筑物轴线控制桩的设置应便于观测且必须牢固,并应采取保护措施;临时水准点的数量不得少于2个;
3 临时水准点、轴线桩及构筑物施工的定位桩、高程桩,必须经过复核方可使用,并应经常校核;
4 与拟建工程衔接的已建构筑物平面位置和高程,开工前必须校测;
5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测量应满足当地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3.1.9 施工测量的允许偏差应符合表3.1.9的规定,并应满足国家现行标准《工程测量规范》GB 50026和《城市测量规范》CJJ 8的有关规定。有特定要求的构筑物施工测量还应遵守其特殊规定。
3.1.10 工程所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进场验收。
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混凝土、砂浆、防水涂料等现场配制的材料应经检测合格后使用。
3.1.11 在质量检查、验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应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使用;承担材料和设备检测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3.1.12 所用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在运输、保管和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锈蚀或变质。
3.1.13 构筑物的防渗、防腐、防冻层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
3.1.14 施工单位应做好文明施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3.1.15 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遵守有关施工安全、劳动保护、防火、防毒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施工。对高空作业、井下作业、水上作业、水下作业、压力容器等特殊作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3.1.16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分项工程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分项工程完成后,应进行检验;
2 相关各分项工程之间,应进行交接检验;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应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分项工程施工;
3 设备安装前应对有关的设备基础、预埋件、预留孔的位置、高程、尺寸等进行复核。
3.1.17 工程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条文说明
3.1.4 本条规定了用于指导工程施工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关键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要求和审批的规定。
施工组织设计的核心是施工方案,本规范对施工方案编制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对于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批程序,各地、各行业均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本规范不便对此进行统一的规定,而强调其内容要求和“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3.1.8、3.1.9 此两条文保留了原规范关于施工测量的规定,没有增补内容;主要考虑施工测量已有《工程测量规范》GB 50026和《城市测量规范》CJJ 8等专业规范的具体规定,本规范不便摘录,仅列出行业或专业的基本规定。
3.1.10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规定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所用的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进场验收,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现场配制的混凝土、砂浆、防水涂料等应经检测合格后使用。
3.1.16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给出了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基本规定:
第1款强调工程施工中各分项工程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且在完成后进行检验(自检);
第2款强调各分项工程之间应进行交接检验(互检),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应进行隐蔽验收,规定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其后分项工程或下道工序。分项工程和工序在概念上应有所不同的,一项分项工程由一道或若干工序组成,不应视同使用。
第3款规定设备安装前必须对基础性工作进行复核检验。
3.2 质量验收基本规定
3.2.1 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按分项工程(验收批)、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的顺序进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本规范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2 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 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
4 工程质量的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5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6 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现场检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平行检测或见证取样检测;
7 分项工程(验收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进行验收;每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数量,除本规范有关条款有明确规定外,应全数检查;
8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应进行试验或检测;
9 承担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10 工程的外观质量应由质量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共同确认。
3.2.2 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批)的划分可按本规范附录A确定,质量验收记录应按本规范附录B填写。
3.2.3 分项工程(验收批)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
2 一般项目中的实测(允许偏差)项目抽样检验的合格率应达到80%,且超差点的最大偏差值应在允许偏差值的1.5倍范围内;
3 主要工程材料的进场验收和复验合格,试块、试件检验合格;
4 主要工程材料的质量保证资料以及相关试验检测资料齐全、正确;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和质量检查记录。
3.2.4 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全部分项工程的质量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分部(子分部)工程中,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抗渗、地基基础处理、桩基础检测、位置及高程、回填压实等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 外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3.2.5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必要时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1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全部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
4 涉及构筑物水池位置与高程、满水试验、气密性试验、压力管道水压试验、无压管渠严密性试验以及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抽水清洗和产水量测定、地表水活动式取水构筑物的试运行等有关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试验检测、抽查结果应符合规定;
5 外观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3.2.6 管渠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的有关规定。
3.2.7 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经返工返修或更换材料、构件、设备等的分项工程,应重新进行验收;
2 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分项工程,应予以验收;
3 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分项工程,可予以验收;
4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3.2.8 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3.2.9 分项工程(验收批)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项目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3.2.10 分部工程(子分部)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及其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对于涉及重要部位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主要设备等分部(子分部)工程,设计和勘察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验收。
3.2.11 单位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行检验合格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单位工程有分包单位施工时,分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进行验收,总承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并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分包工程完成后,应及时地将有关资料移交总承包单位。
3.2.12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单位(子单位)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参加验收,该工程的管理或使用单位有关人员也应参加验收。
3.2.13 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解决。
3.2.14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2.15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归档。
条文说明
3.2.1 本条规定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基础条件是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应按验收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依序进行。
本条第7款规定分项工程(验收批)是工程项目验收的基础,分项工程(验收批)验收分为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主控项目,即在构筑工程中的对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一般项目,即除主控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通常为现场实测实量的检验项目又称为允许偏差项目。检查方法和检查数量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检查数量未规定者,即为全数检查。
本条第10款强调工程的外观质量应由质量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共同确认,这是考虑外观通常是定性的结沦,需要验收人员共同确认。
3.2.2 本规范依据各地的工程实践经验将给排水构筑物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批)的原则划分列入附录A,有关的质量验收记录表式样列入附录B,以供工程使用时参考。
3.2.3 本条规定了分项工程(验收批)质量验收合格的4项条件:
第1款主控项目,抽样检验或全数检查100%合格。
第2款一般项目,抽样检验的合格率应达到80%,且超差点的最大偏差值应在允许偏差值的1.5倍范围内。
“合格率”的计算公式为:
抽样检查必须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案(依据本规范所给出的检查数量),随机地从进场材料、构配件、设备或工程检验项目中,按验收批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所进行的检查。
第3款主要工程材料的进场验收和复验合格,试块、试件检验合格。
第4款主要工程材料的质量保证资料以及相关试验、检测资料齐全、正确;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和质量检查记录。
3.2.4 本规范规定按不同单体构筑物分别设置分项工程;单体构筑物分项工程视需要可设验收批;其他分项工程可按变形缝位置、施工作业面、标高等分为若干个验收批。
不设验收批时,分项工程为施工质量验收的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基础是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
3.2.7 本条规定了给排水构筑物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晶处理的具体规定:返修,系指对工程不符合标准的部位采取整修等措施;返工,系指对不符合标准的部位采取的重新制作、重新施工等措施。返修或返工的验收批或分项工程可以重新验收和评定质量合格。正常情况下,不合格品应在验收批检验或验收时发现,并应及时得到处理,否则将影响后续验收批和相关的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本规范从“强化验收”促进“过程控制”原则出发,规定施工中所有质量隐患必须消灭在萌芽状态。
但是,由于特定原因在验收批检验或验收时未能及时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且未能及时处理或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时,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条件下,可根据不符合规定的程度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理。采用本条第4款时,验收结论必须说明原因和附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文件资料,并且该单位工程不应评定质量合格,只能写明“通过验收”,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9 功能性试验
9.1 一般规定
9.1.1 水处理、调蓄构筑物施工完毕后,均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
9.1.2 功能性试验须满足本规范第6.1.3条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池内清理洁净,水池内外壁的缺陷修补完毕;
2 设计预留孔洞、预埋管口及进出水口等已做临时封堵,且经验算能安全承受试验压力;
3 池体抗浮稳定性满足设计要求;
4 试验用充水、亢气和排水系统已准备就绪,经检查充水、充气及排水闸门不得渗漏;
5 各项保证试验安全的措施已满足要求;
6 满足设计的其他特殊要求。
9.1.3 功能性试验所需的各种仪器设备应为合格产品,并经具有合法资质的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9.1.4 各种功能性试验应按附录D、附录E填写试验记录。
9.2 满水试验
9.2.1 满水试验的准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选定洁净、充足的水源;注水和放水系统设施及安全措施准备完毕;
2 有盖池体顶部的通气孔、人孔盖已安装完毕,必要的防护设施和照明等标志已配备齐全;
3 安装水位观测标尺,标定水位测针;
4 现场测定蒸发量的设备应选用不透水材料制成,试验时固定在水池中;
5 对池体有观测沉降要求时,应选定观测点,并测量记录池体各观测点初始高程。
9.2.2 池内注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向池内注水应分三次进行,每次注水为设计水深的1/3;对大、中型池体,可先注水至池壁底部施工缝以上,检查底板抗渗质量,无明显渗漏时,再继续注水至第一次注水深度;
2 注水时水位上升速度不宜超过2m/d;相邻两次注水的间隔时间不应小于24h;
3 每次注水应读24h的水位下降值,计算渗水量,在注水过程中和注水以后,应对池体作外观和沉降量检测;发现渗水量或沉降量过大时,应停止注水,待作出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注水;
4 设计有特殊要求时,应按设计要求执行。
9.2.3 水位观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利用水位标尺测针观测、记录注水时的水位值;
2 注水至设计水深进行水量测定时,应采用水位测针测定水位,水位测针的读数精确度应达1/10mm;
3 注水至设计水深24h后,开始测读水位测针的初读数;
4 测读水位的初读数与末读数之间的间隔时间应不少于24h;
5 测定时间必须连续。测定的渗水量符合标准时,须连续测定两次以上;测定的渗水量超过允许标准,而以后的渗水量逐渐减少时,可继续延长观测;延长观测的时间应在渗水量符合标准时止。
9.2.4 蒸发量测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池体有盖时蒸发量忽略不计;
2 池体无盖时,必须进行蒸发量测定;
3 每次测定水池中水位时,同时测定水箱中的水位。
9.2.5 渗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水池渗水量按下式计算:
式中 q——渗水量[L/(m²·d)];
A1——水池的水面面积(m²);
A2——水池的浸湿总面积(m²);
E1——水池中水位测针的初读数(mm);
E2——测读E1后24h水池中水位测针的末读数(mm);
e1——测读E1时水箱中水位测针的读数(mm);
e2——测读E2时水箱中水位测针的读数(mm)。
9.2.6 满水试验合格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池渗水量计算应按池壁(不含内隔墙)和池底的浸湿面积计算;
2 钢筋混凝土结构水池渗水量不得超过2L/(m²·d);砌体结构水池渗水量不得超过3L/(m²·d)。
条文说明
9.2.1 本条第5款规定满水试验时,如对池体有沉降观测要求时应设置观测点。
9.2.3 本条第5款规定了渗水量测定符合标准要求时必须测量两次以上,以验证准确性;观测的渗水量超过允许标准要求时,应继续观测;如其后的渗水量逐渐减少,应继续延长观测时间至渗水量符合标准时止。
9.2.4 蒸发量的检测具体要求:①现场测定蒸发量的设备,可采用直径为500mm,高300mm的敞口钢板水箱,并设有测定水位的测针。水箱应经检验,不得渗漏;②水箱应固定在水池中,水箱中充水深度可在200mm左右;③测定水池中水位的同时,测定水箱中的水位;④现场测定蒸发量时,其设备型号、形式、材质等都将对蒸发量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当采用其他方法测定蒸发量时,须经严格试验后确定。
9.2.5 采用式(9.2.5)计算水池渗水量,连续观测时,前次的E2、e2即为下次的E1及e1;按式(9.2.5)计算的结果,渗水量如超过本规范第9.2.6条第2款的规定标准,应检查出原因所在,处理后重新进行测定。雨天时,不应进行满水试验渗水量的测定。
9.3 气密性试验
9.3.1 气密性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需进行满水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池体,应在满水试验合格后,再进行气密性试验;
2 工艺测温孔的加堵封闭、池顶盖板的封闭、安装测温仪、测压仪及充气截门等均已完成;
3 所需的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已准备就绪。
9.3.2 试验精确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测气压的U形管刻度精确至毫米水柱;
2 测气温的温度计刻度精确至1℃;
3 测量池外大气压力的大气压力计刻度精确至10Pa。
9.3.3 测读气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测读池内气压值的初读数与末读数之间的间隔时间应不少于24h;
2 每次测读池内气压的同时,测读池内气温和池外大气压力,并换算成同于池内气压的单位。
9.3.4 池内气压降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P——池内气压降(Pa);
Pd1——池内气压初读数(Pa);
Pd2——池内气压末读数(Pa);
Pa1——测量Pd1时的相应大气压力(Pa);
Pa2——测量Pd2时的相应大气压力(Pa);
t1——测量Pd1时的相应池内气温(℃);
t2——测量Pd2时的相应池内气温(℃)。
9.3.5 气密性试验达到下列要求时,应判定为合格:
1 试验压力宜为池体工作压力的1.5倍;
2 24h的气压降不超过试验压力的20%。
条文说明
9.3.1 本条第1款规定试验水池满水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顺序,污水处理构筑物中消化池应进行满水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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