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条文
3.0.3 填埋物中严禁混入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
条文说明
3.0.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
条文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 298及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多数化学废渣、含废金属的废渣、废机油等。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 本条文所说的危险废物不是一般的从公共安全角度说的危险物品,也就是它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应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而是从对环境的危害与不危害的角度来分类的,是相对于无危害的一般固体废物而言的。
(2) 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一旦发现生活垃圾中混有危险废物的,要采取特殊的对应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
(3) 虽然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如该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分含量超标而认定的危险废物。
(4) 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由于危险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较大,因而严禁进入填埋场。
条文中“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放射性废物,按其物理性状分为气载废物、液体废物和固体废物三类。
填埋场操作人员应抽查进场填埋物成分,一旦发现填埋物中混有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应严禁进场填埋。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建立严禁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进场的运行管理规程。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填埋场运行管理规程和检查填埋作业区的填埋物。
强制性条文
4.0.2 填埋场不应设在下列地区:
1 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水源保护区;
2 洪泛区和泄洪道;
3 填埋库区与敞开式渗沥液处理区边界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的卫生防护距离在500m以内的地区;
4 填埋库区与渗沥液处理区边界距河流和湖泊50m以内的地区;
5 填埋库区与渗沥液处理区边界距民用机场3km以内的地区;
6 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
7 珍贵动植物保护区和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
8 公园,风景、游览区。文物古迹区,考古学、历史学及生物学研究考察区;
9 军事要地、军工基地和国家保密地区。
条文说明
4.0.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是关于填埋场选址限制区域的规定。
填埋场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恶臭、病原微生物、扬尘以及防渗系统破坏后的渗沥液扩散污染等。并且在运行管理不善或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下会存在一定的生态污染风险和安全风险等。在选址过程中,这些影响都应考虑到。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水源地、居民活动区、河流、湖泊、机场、保护区等重要的、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区域,将不利影响的风险降至最低。
条文规定的不应设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水源保护区”,其具体要求遵守以下原则:
(1) 距离水源,有一定卫生防护距离,不能在水源地上游和可能的降落漏斗范围内;
(2) 选择在地下水位较深的地区,选择有一定厚度包气带的地区,包气带对垃圾渗沥液净化能力越大越好,以尽可能地减少污染因子的扩散;
(3) 场地基础要求位于地下水(潜水或承压水)最高丰水位标高至少1m以上;
(4) 场地要位于地下水的强径流带之外;
(5) 场地要位于含水层的地下水水力坡度的平缓地段。
条文中的“洪泛区”是指江河两岸、湖周边易受洪水淹没的区域。
条文中的“泄洪道”是指水库建筑的防洪设备,建在水坝的一侧,当水库里的水位超过安全限度时,水就从泄洪道流出,防止水坝被毁坏。填埋场选址要求考虑场址的标高在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之上,并且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
该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实施单位应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专业设计单位。
强制性条文
8.1.1 填埋场必须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污染,同时还应防止地下水进入填埋场。
条文说明
8.1.1 本条是关于填埋场必须进行防渗处理的强制性条文规定。
本条从防止填埋场对地下水、地表水的污染和防止地下水入渗填埋场两个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
填埋场进行防渗处理可以有效阻断渗沥液进入到环境中,避免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污染。此外,应防止地下水进入填埋场,地下水进入填埋场后一方面会大大增加渗沥液的产量,增大渗沥液处理量和工程投资;另一方面,地下水的顶托作用会破坏填埋场底部防渗系统。因此,填埋场必须进行防渗处理,并且在地下水位较高的场区应设置地下水导排系统。
强制性条文
10.1.1 填埋场必须设置有效的渗沥液收集系统和采取有效的渗沥液处理措施,严防渗沥液污染环境。
条文说明
10.1.1 本条是关于渗沥液必须设置渗沥液收集系统和有效的渗沥液处理措施的强制性条文。
条文中的“有效的渗沥液收集系统”是指垃圾渗沥液产生后会在填埋库区聚集,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导排,渗沥液水位升高会对堆体中的填埋物形成浸泡,影响垃圾堆体的稳定性与堆体稳定化进程,甚至会形成渗沥液外渗造成污染事故。渗沥液收集系统必须能够有效地收集堆体产生的渗沥液并将其导出库区。
为了检查渗沥液收集系统是否有效,应监测堆体中渗沥液水位是否正常;为了检查渗沥液处理系统是否有效,应由环保部门或填埋场运行主管单位监测系统出水是否达标。
强制性条文
11.1.1 填埋场必须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设施,严防填埋气体自然聚集、迁移引起的火灾和爆炸。
条文说明
11.1.1 本条是关于填埋场必须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设施的强制性条文。
填埋气体中是含有甲烷等成分的易燃易爆气体,如不采取有效导排设施,大量填埋气体会在垃圾堆体中聚集并随意迁移。填埋作业过程中,局部高浓度的填埋气体可能造成作业人员窒息;如遇明火或闷烧垃圾,则更会有爆炸危险。填埋气体也可能自然迁移至填埋场周边建筑,引发火灾或爆炸。因此填埋场必须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设施,将填埋气体集中导排,降低填埋场火灾和爆炸风险;有条件则可加以利用或集中燃烧,亦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强制性条文
11.6.1 填埋库区应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中戊类防火区的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条文说明
11.6.1 本条是关于填埋场防火基本要求的强制性条文规定。
条文中的“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是指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将生产场区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戊类,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填埋库区界定为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中的戊类防火区。
填埋库区还要求在填埋场设置消防贮水池或配备洒水车、储备灭火干粉剂和灭火沙土,配置填埋气体监测及安全报警仪器,定期对场区进行甲烷浓度监测。
强制性条文
11.6.3 填埋场达到稳定安全期前,填埋库区及防火隔离带范围内严禁设置封闭式建(构)筑物,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将火种带入填埋库区。
条文说明
11.6.3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是关于避免安全问题的相关措施的规定。
填埋场在封场稳定安全期前,由于垃圾中可生物降解成分仍未完全降解,垃圾堆体中仍然存在大量易燃易爆的填埋气体。填埋库区内如有封闭式建(构)筑物,极易聚集填埋气体并引发爆炸。另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甚至将火种带入填埋库区,也可能引发爆炸,造成火灾。
条文中的“稳定安全期”是指填埋场封场后,垃圾中可生物降解成分基本降解,各项监测指标趋于稳定,垃圾层不发生沉降或沉降非常小的过程。
条文中的“易燃、易爆物品”是指在受热、摩擦、震动、遇潮、化学反应等情况下发生燃烧、爆炸等恶性事故的化学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现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爆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
填埋场要求制订防火、防爆等应急预案和措施,严格管理车辆和人员进出,场内严禁烟火,填埋场醒目位置要求设置禁火警示标志。
强制性条文
11.6.4 填埋场上方甲烷气体含量必须小于5%,填埋场建(构)筑物内甲烷气体含量严禁超过1.25%。
条文说明
11.6.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是关于填埋场内甲烷气体含量要求的规定。
条文中“填埋场上方甲烷气体含量必须小于5%”,该值参考了美国环保署的指标,其认定空气中甲烷浓度5%为爆炸低限,当浓度为5%~15%时就可能发生爆炸。
由于填埋库区各区域填埋气的产气量、产气浓度都存在差异,为确保场区安全,要求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填埋库区、填埋库区内构筑物、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每天进行一次检测。对甲烷的每日检测可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GB 13486要求的仪器或具有相同效果的便携式甲烷测定器进行测定,对甲烷的监督性检测要求按照现行行业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T 38中甲烷的测定方法进行测定。
强制性条文
15.0.5 填埋场应设置道路行车指示、安全标识、防火防爆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志。
条文说明
15.0.5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是关于场区主要标识设置的原则规定。
填埋场各项功能标示不清或缺少标示极易造成安全事故,而道路行车指示、安全标识、防火防爆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志可以有效避免意外人员伤亡、安全事故,并且提高运行管理效率。安全生产是填埋场运行管理中的重中之重,完善的标示系统可以有效保障运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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